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区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81990********,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粤W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浮市云城区兴云西路往西塘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文笔路与金马路交汇处,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粤W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何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3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4.现场勘验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丽华
2021年1月6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相符)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在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移送你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