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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金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51965********,汉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伊春市金林区**镇,住伊春市金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黑F****号豪情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金林区西林镇西钢沿河路六十栋桥头附近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处,后将其带至金林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3.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相福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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