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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92********,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准格尔旗****煤矿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25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薛魏线46KM+7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贾某某驾驶的晋H**晋H**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78.42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杰

检察员:刘  星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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