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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住阳原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冀G5****号小轿车在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行驶时,被阳原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驾驶人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5. 3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伟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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