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89********,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室(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大街**号**门**室)。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2时45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苏F8****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途经本市**路**银行门前路段时,所驾车碰撞道路隔离设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何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9.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事故造成的损失15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发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 丽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