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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6********,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成都市天府新区**镇**路**号附**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05月0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4日21时49分,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红色领克牌小型轿车,沿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丽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丽景路194号门前路段时,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酒驾,遂突然将车辆减速并准备掉头,被民警当场发现并挡获。

经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94.1±6.4)mg/100mL。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次犯罪系初犯,结合其到案前的行为以及到案后供述情况,综合考量,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钟敏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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