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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19〕30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号,住四川省大邑县**********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晚, 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从大邑县**镇**小区出发沿桃源大道往内蒙古大道方向行驶,23时11分许,因被告人何某某驾车行驶至蜀望路与桃源大道交叉路口时闯红灯,被大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17.5mg/100ml。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11月13日,何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刚

2019年924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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