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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927号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项目部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安岳县**乡**村*组**项目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城解放街往普州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城北大街原名豪大酒店外,与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检验,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代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浓度、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等;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黎明

检察官助理:印小霞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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