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屏山县人,户籍地为四川省屏山县**镇**大道**号附**号,现住屏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屏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搭载一人,从屏山县屏山镇君山大道“台铃电动车专卖店”外出发往屏山镇步云小区方向行驶,当日22时10分许行驶至君山大道“凤凰阁农贸市场”外路段与行人任城钢发生碰撞,造成任某某、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法抽血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2.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系机动车中的摩托车。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支付了被害人任某某全部医疗费并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冬梅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住屏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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