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51987********,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县,住四川省**市**县**镇**路*段**号,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2月1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川H0****小型轿车沿胤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奥体大桥桥头时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何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何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210.5mg/100ml。经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来*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处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华萍
2020年7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