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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彭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何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92********,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彭州市**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彭白路由彭州市区方向往隆丰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彭白路天彭街道白马社区7组路段时,与其右侧任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接触,后被告人何某某驾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吴某某、任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3.4±6.5mg/100mL(相对扩展不确定度为3.2%,包含因子k=2,置信水平约为95%),被告人何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任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桑宗林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彭州市**街道**村**组**号,电话:1561992****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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