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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龙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路99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3时19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民和路由龙泉驿区车城西五路方向往庙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泉驿区大面街办民和路新弘砼业公司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对何某某呼气测试,呼气结果为108mg/100ml,遂带往龙泉驿区成都航天医院抽血备检。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何某某血液酒精浓度检验,何某某当天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0.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勘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宇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栋**单*楼**号;

2、卷宗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起诉卷电子卷

宗光碟1张,视听资料光碟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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