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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位于泸县**镇**村的其亲戚家中吃晚饭,席间饮用约半斤白酒。饭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何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泸县奇峰镇玉田村出发,沿石关路,往泸县玄滩镇海罗村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行驶至石关路7KM+0M处(原泸县十中门口)时,停车让行后方同向行驶的川******号大型客车时摔倒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何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5.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血中乙醇含量达195.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28161****;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委托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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