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由蓬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川******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蓬溪县赤城镇南街向蜀北下路方向行驶,当日1时18分,行驶至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南门口处时,被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挡获,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29mg/100ml、225mg/100ml,遂将其带至蓬溪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两支。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24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光涛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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