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都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现住都江堰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翠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害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害人陈某乙,男,1940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害人赵某某,女,1944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害人房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本案由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与何某乙等人饮酒。同年3月24日上午,何某甲驾驶号牌为川A*****的“别克”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G317线方向沿驾青路往青城山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许,何某甲驾车行驶至本市驾青路与天府大道交叉路口附近路段,往左打方向时与同向左侧陈某甲所驾、号牌为川A*****的“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相撞,陈某甲所驾川A*****小型轿车又越过道路中线与相对方向罗某某所驾号牌为川W*****的“路虎”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车上乘客陈某乙、赵某某、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何某甲被民警带往都江堰市医疗中心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何某甲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54.3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赵某某、房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均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何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向被害人赔偿了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波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陈某甲、赵某某、房某某等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5.随案移送UPL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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