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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非法储存、销售危险品(汽油)于2018年2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时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镇**门口疫情卡点处,与疫情卡点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太康县公安局五里口派出所民警出警,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6.6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何某甲、何某、何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测报告与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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