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平罗县**镇**路**村**号,住宁夏平罗县**镇**小区**室。2016年1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5月27日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被平罗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蒙C****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罗县唐徕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州路口处时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崇岗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幅度内给予量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90956****)。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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