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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75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9********,穿青人,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无业,住贵州省纳雍县**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谎报警情于2015年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自述);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自述);因盗窃于2019年4月20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六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自述)。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8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洪塘街道洪达路与北川路口时,与停在路边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对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处警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便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39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第九医院抽取血样,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41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执勤报告、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俞  林

检察官助理  柯欣芝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本区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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