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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达报废状态的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孙埠镇合义村出发,当车行至孙埠镇孙张路1.2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2mg/100ml。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其酒后驾驶的机动车逾期未检验达报废状态,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高红

                             检察官助理  陈敏芳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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