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5301291973********,户籍地:云南省寻甸县,现住址:寻甸县**镇**村委**街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4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云******非运营七座小型面包车在七星镇必寨村委会博星幼儿园搭载33名幼儿园学生驶往马龙县马过河镇,19时许,当行驶至道马线12KM+200M路段时,被在此开展交通违法检查的民警现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清点,云******小型面包车含驾驶员在内共乘坐着34人。调查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对载34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讯问,被告人何某某承认自己和这些被接送的学生家长口头达成协议,每月收取100元的接送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查获现场照片、清点人员现场照片、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未取得营运资格还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处拘役,并处罚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荣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6949****。
2、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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