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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07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9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途经本市白云区同德街聚龙大道西槎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9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获经过等;

2. 被告人供述:何某某的供述;

3. 鉴定意见;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何某某拘役一个月,可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翟 浩

检察官助理  李 莉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为:1368228****、1371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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