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86********,汉族,大专文化,建筑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路**组**栋**单元**号,住南宁市兴宁区**路**组**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桂A****E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途径民族大道、厢竹大道后沿秀厢大道北侧辅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邕武立交桥底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事发时何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9.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斌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已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提审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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