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9********,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 年3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日21时26分,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6的小型轿车从南宁市青秀区青林路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文华酒店门前停车处时,车辆前部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桂A****C的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碰撞,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检验,案发时何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6.1mg/100ml。另查明,案发时何某某所驾驶的桂A****6号小型轿车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定量检验鉴定报告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文静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宁市青秀区**路**组**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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