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12919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经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D8****小型轿车在崇左市江州区友谊大道行驶,行驶至阳光名邸小区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桂F9****的小型轿车(搭载李某某、黄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某某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7.9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2991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供实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芬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居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村**屯**号,联系方式:1887808****。
2.案件卷宗壹册、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