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21987********,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住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27日01时30分,陆某某驾驶桂A****0号小型轿车沿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中国工商银行前路段往西左转时,遇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银刚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轿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前部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解放军一八一医院检验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证实: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76mg/100ml。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晖
2019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碟1张、证据目录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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