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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桂K****8号小型轿车从玉林市玉州区**街驶出,沿着**路往玉林市**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门前路段时,因接听电话,致使其车与停在路边的桂K****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某某)、P****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黄某某)发生碰撞,之后,何某某驾驶的汽车失控与道路左侧的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39mg/ml。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缴纳了路灯杆的维修费用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超龙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玉林市玉州区**路**号,联系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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