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8198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广西凌云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14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何某某及值班律师田宗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7月14日20时许,何某某酒后驾驶桂L****7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宋某某,当车辆行驶至乐业县40米大道人事局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并提取血液送检。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3.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乙醇含量为186.41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何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光
2021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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