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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8********,壮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镇**路**村。2010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8日因吸毒被象州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19年3月11日因吸毒被象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5月10日因赌博被象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500元;2019年9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6时02分,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桂G****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象G355线1742公里800米处,因操作不当,驶出公路外与路边路灯杆、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路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民警在事故处理工作中,发现何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6mg/100ml。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32mg/100ml, 属于醉酒驾车。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月娇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住象州县**镇**路**村。

2. 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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