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怀宁县**镇**市场**号(户籍所在地:怀宁县**镇**村**组**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5月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与其妻子陈某某等人在家中吃饭。席间,何某某饮酒。当日14时许,何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皖H****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沿怀宁县高河镇黄梅路、金塘村街道、政和路、龙马大道行驶至龙马大道106号门前路段。当日15时许,何某某在龙马大道106号门前路段准备驾驶皖H****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返回家中时被执勤警察查获。警察现场对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9.2mg/100ml。警察遂将何某某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戴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行驶轨迹路线及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结 玲
检察官助理:周李博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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