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号,现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路**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老成洛路,由双龙路方向往西江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上游综合菜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检验,何某某当天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42.3mg/100ml。经鉴定,何某某当天所驾驶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丹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1张,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