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扶沟县**镇**路南东**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豫PXX***号白色雪佛兰牌轿车,沿扶沟县凤凰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后街路口东附近时,由于观察不周,何某某驾驶的轿车右前方撞到四眼井护栏,后该轿车的尾部撞到李某某停放在路南侧的京KE7***号丰田牌轿车,致四眼井护栏、京KE7***号轿车不同程度损毁。经检测,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2月15日,何某某赔偿李某某10000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

(5)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初次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松涛

吴 震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