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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焉耆垦检刑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和静县**团**路**区**号楼 **单元**室,住该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10月13日被焉耆垦区公安局、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王某甲位于**团**小区家中饮酒后,驾驶新M*****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门口时,被焉耆垦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杰

检察官助理:钟向成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和静县**团**路**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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