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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87********,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其家中出发,沿X76县道前往桃川镇石枧村木材检查站附近种田,15时许,途经石枧村路段时遇新冠肺炎防控卡点体温检查,被在场民警查获,经民警对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4毫克/100毫升,后依法对其血样抽取,并委托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车辆等物证照片;2.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二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皇增

检察官助理:刘亚琴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联系方式:1668616****)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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