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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本院决定对何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13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启东市南阳镇佐鹤村出发,由西向东至合汇线,沿合汇线由北向南至惠兴竖河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带至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0mg/100ml血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何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对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辉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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