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95********,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如东县**农场**大队**号。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四千元。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何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凌晨6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苏F3****号小型汽车,沿如东县掘港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后驶入同业苑小区,在同业苑小区内行驶过程中与停放在该小区5号楼下的苏F7****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mg/100mL。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林焱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于居住地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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