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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苏D7****小型轿车(车内搭乘施某某),沿溧阳市S2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在S239省道105KM+160M附近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苏D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施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对其提取血样后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8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何某某已赔偿王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尹正宗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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