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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区****室。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0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10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卢某某、蒋某某、王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湖滨新天地的“**”餐吧与朋友一起吃饭饮酒。后由代驾驾驶车牌号为苏E8****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本人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九华路路口,并在此处何某某结束代驾。后何某某独自驾驶上述车辆沿星湖街、沈浒路、万盛街行驶,车辆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现代大道路口时,与停在上述路口等待信号灯的蒋某某驾驶的苏E1****小型轿车,孙某某驾驶的苏HH****小型轿车,丁某某驾驶的苏E7****小型轿车,秦某某驾驶的苏UA****小型轿车,卢某某驾驶的苏E1****小型轿车相撞,后现场有人报警,何某某被民警查获。

事故致使6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蒋某某、孙某某及苏E1****小型轿车的乘车人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其中,被害人王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脊髓挫裂伤、骨盆多发骨折、致右股骨头骨折已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致右侧腓总神经损伤、C6椎体骨折、左侧骨下段骨折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经鉴定,苏E8****小型普通客车通过上述路口时车辆属于超速状态,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mg/100ml。被害人蒋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秦某某、卢某某的车辆损失分别为人民币4.87万、2.87万、2.01万、3.8376万、3.56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秦某某、卢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沈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视频、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成威

检察官助理:张惠敏

2020年1216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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