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89********,汉族,专科文化,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文县**乡**村**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 年5 月25 日1 时许,醉酒后驾驶
牌号为甘AK**** 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高新区黄埔街由南向北行驶,经吴中区木渎镇竹园路,行驶至高义园路竹园路路口北侧路段处,车辆驶过机非隔离花坛与道路西侧的天平精品酒店项目围墙相撞,造成车辆与绿化、围墙不同程度损坏。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甘AK****车损价值人民币104263元,绿化、围墙等物损失价值人民币4121元。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等;
2. 证人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视听资料:抓获并提取被告人何某某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淑蓉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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