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72********,汉族,初中,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因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黎县汇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海滴韵小区南门东侧时,被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等书证;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有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视听资料及说明;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宇
检察官助理:王春月
(院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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