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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号。 2002年1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鹿泉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4时24分许, 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沿鹿泉区宜微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牛山村西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9.07mg/100ml,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4.现场笔录;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9.0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树良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301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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