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19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厉山镇。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湖北省随县厉山镇食品公司饮酒后,驾驶鄂SE7***轻型普通货车由湖北随州天河口上高速,沿着许广高速行驶至许广高速豫鄂省界月河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42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担保书、担保人证明、工作证明等书证;2.血醇鉴定报告;3.被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4.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证据。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雷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