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住沁阳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1时35分许, 被告人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H*****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沁阳市尚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尚伏路40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牛金顺

助理检察员:许  力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