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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吉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61982********,汉族,中专,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住吉利区**社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2月1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吉利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4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04日20时,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豫C*****号两轮灰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沿吉利区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中原路信阳酒家饭店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将其带至洛石化医院抽血备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宗献

        张伟伟

2020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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