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敦和村家中驶往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派出所报警,在接警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移交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交管大队。泸州市龙马潭区交管大队民警随即带被告人何某某去医院抽血备检。
经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绍伟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9960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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