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云和县**木制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云和县**乡**村**号,现住地云和县**街道**社区**南路**嘉苑**幢**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8****号小型轿车,沿云和县城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城西路与兴昌街交叉路口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拦下,经现场呼气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鉴定,何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23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涉案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认罪认罚材料、户籍信息等;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809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苏晴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住云和县**街道**社区**南路**嘉苑**幢**室,手机号64****;
2.随案移送本案电子电子卷宗二册、被告人讯问笔录一份等(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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