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街道**村**号。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9年5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无证驾车于同日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晚,被告人何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浙F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长水街道石雪公寓门口处,被交警查获,后弃车逃跑,并拒绝呼气式酒精测试。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乙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执法视频(附视频资料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另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有行政处罚前科等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何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悦
检察官助理:魏佳琴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6731****;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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