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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19〕65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4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2006年11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陆个月;2017年1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十个月;2018年11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9年1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11时06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无证微型轿车至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东吴中路新江厦超市附近时发生纠纷,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何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mg/100ml。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血样试管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等;

2.证人陈某某、谢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宇波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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