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二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淳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浙AA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从本县**镇**村驶往**酒店方向。23时10分许,途经**镇**路**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现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值为162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何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违法信息查询、交通违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道路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呼气和抽血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某某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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