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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120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11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4000元;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928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3900元。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5月26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C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大桥北收费站外广场处时与黄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C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与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黄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执勤报告、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前科查询情况、身份情况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查获、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晓峰

                                    检察官助理 陈廷芳

                                     2020525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8773****)

2.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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