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120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4000元;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3900元。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C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大桥北收费站外广场处时与黄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C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与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黄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执勤报告、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前科查询情况、身份情况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查获、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晓峰
检察官助理 陈廷芳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8773****)
2.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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