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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82********,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利川市谋道镇“飘香牛肉”饭馆与熊某某等四人一同饮酒,随后四人乘车回到各自居住的寝室。当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欲前往苏马荡林海云天小区找其朋友冯波,遂独自一人驾驶车牌号为渝D****9的小型轿车从谋道镇博云广场出发前往苏马荡林海云天小区,车辆行驶至谋道镇加油站路段时被查获。经鉴定,送检的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利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利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查获经过、指认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8】832号检验报告;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玲

检察官助理:蒲鑫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号**,联系方式13996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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